新疆出新规:禁止家长诱导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2)
第二十五条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对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教育、法治宣传、心疏导、关爱帮扶等服务,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法律服务机构、心咨询和教育培训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宾馆服务业、洗浴场所等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住宿,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确因生活和学习需要,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同意,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警务室备案并履行监护义务,不得让未成年人单独居住。
房屋出租人发现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防止其脱离与家庭、学校的联系;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畅通其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矫治的渠道。
第三十条对不在学、未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有就学意愿的,鼓励和支持其接受职业教育或者继续教育;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提供就业创业指导服务。
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防、发现报告、帮扶干预的联动机制,强化应急救助,进行妥善安置。
对农村留守儿童应当完善控辍保学机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加强自护教育,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护能力。
对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及时掌握基本情况,通过结对帮扶、心干预等方式,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三十一条对参与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等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对其进行结对帮教帮扶,促进思想和行为转化。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对其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并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矫治,预防重新犯罪。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应当该未成年人住所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未成年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组织、管、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实现复学,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刑罚执行完毕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受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影响,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在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应当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学习和接受矫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履行监护义务、放任被监护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予以批评、劝诫,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亲属,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教育和管未成年人的组织或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宾馆服务业、洗浴场所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留宿无监护人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租改,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职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条例》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普及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普及工作。
本条例所称南疆地区是指喀什地区、和田地区、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本条例所称高中阶段教育,是指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凡具有南疆地区户籍或者以南疆地区为经常居住地,并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初中毕业生(以下统称适龄学生),应当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学生,享有同等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实行免学费、免教科书费、免住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五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南疆地区投资办学、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
第六条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南疆地区州(地)、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分级管、社会参与的管体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工作,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学生辍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巩固率作为主要指标的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目标责任制,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优质教育资源向南疆地区倾斜政策,统筹建立普及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建立普通高中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将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经费投入。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第十二条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的使用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保障适龄学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工作机制,依法动员、组织和督促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保持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合比例。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中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高中阶段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按照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部署,与对口援疆省(市)和疆内高中阶段学校建立对口支援工作机制,利用其优质教育资源在专业、课程、实训基地、师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中阶段教育教师资源配置和培训管,建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留任机制;以双语、双师型教师为重点,配齐配足各学科专业教师;利用各类教师培训资源和形式,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教师职称评审和岗位设置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南疆地区普通高中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完善教学质量标准和教学评价体系,实施课程改革,提高思想政治、双语教学和科教学质量;建立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组织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职业教育办学质量和专业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施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适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学生入学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
适龄学生应当入学而未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督促其入学就读;适龄学生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适龄学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公平公正对待学生,做好适龄学生入学和防止辍学工作,保障适龄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籍管制度,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普通高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
普通高中学校可以开设地方特色的职业教育课程。
普通高中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法治教育,实施综合素质评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专业目录、专业教学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或者课程标准、专业仪器设备和规定教材实施教学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课程标准和校本教材。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确定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和课程教学,应当与产业升级、行业标准、企业需求相适应。
鼓励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建立合作机制,建立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对中等职业学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为主要目的企业或者经营活动,依法给予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四条学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适龄学生入学;
(二)违反规定开除学生或者擅自办退学手续;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诱骗或者以宗教的名义阻碍、干涉适龄学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致使其失学、辍学;
(二)在学校传播宗教思想、组织宗教活动;
(三)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
(四)其他干预、妨碍适龄学生入学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高中阶段教育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情况定期组织督导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