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出新规:禁止家长诱导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
&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同样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所以,不管是谁都不能以各种教唆、引诱他人参加宗教,不管是学校老师,还是家长,都没有这项权利。日前,据悉新疆出台新规,明令禁止家长诱导、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
9月29日,新疆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批法规条例,其中包括了《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自治区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条例》。今天(10月12日)出版的《新疆日报》刊登了这两个条例的全文。
《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强调,
该法规也禁止&ld;学校内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rd;;要求&ld;学校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自觉抵制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即三股势力),形成崇尚科学、追求真、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化的校园风尚。&rd;
《自治区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条例》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ld;胁迫、诱骗或者以宗教的名义阻碍、干涉适龄学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致使其失学、辍学&rd;;不得&ld;在学校传播宗教思想、组织宗教活动&rd;。
据新疆新闻在线网站,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乃依木&iddt;亚森9月30日在会议闭幕时指出,本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的法规非常重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和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新疆工作总目标的具体举措,对于进一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强化基础教育,特别是加强通信和网络信息安全,实现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以下为两个条例的全文: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条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保护、预防和矫治相结合,家庭、学校、社会预防相结合,一般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治总体方案,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二)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研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完善奖惩机制;
(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委员会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四)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管平台,完善基础信息采集制度,强化分析研判和综合应用;
(五)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的研究。
领导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六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发挥优势,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教育,注重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有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相关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以自身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提高自我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
(二)关注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生、心特点和身心健康,帮助其解决成长中遇到的问题;
(三)培养未成年人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吸烟、酗酒、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及时予以教育纠正;
(四)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与学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工作;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和网络信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亲属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强迫、纵容未成年人辍学,利用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经商、卖艺、乞讨;
(三)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四)向未成年人宣扬极端主义思想,胁迫、强制、引诱未成年人穿着、佩戴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标识;
(五)教唆、胁迫、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地下学经等活动;
(六)教唆、胁迫、引诱、纵容未成年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有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教育和管未成年人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义务,保持与委托人的联系,沟通未成年人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自觉抵制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形成崇尚科学、追求真、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化的校园风尚。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和心学知识的培训,配备经过心专业培训的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心辅导和预防犯罪教育,集中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未成年学生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
建立校园暴力的预防应对机制,强化警校联动,防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辅导员,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学计划。学生每学期接受法制教育不少于两课时。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对辍学的学生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其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通过家长学校、家长课堂等形式,指导其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十六条学校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法治教育、心健康等知识纳入课程体系和教师队伍培训培养计划;
(二)抵制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和宗教活动向校园渗透;
(三)建立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问题的岗位责任制;
(四)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利用本区域资源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对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应当通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给予社会救助和帮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统计、掌握失学、辍学的未成年人情况,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使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对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劝诫,督促其履行监护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发现有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和地下学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警务、检察、审判、矫正工作的配套与衔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法治教育基地、模拟法庭、法治讲堂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制作和开发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第二十二条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域名、IP地址、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等网络资源管,完善网络文化、网络出版、网络视听节目审查制度和市场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移动存储设备等介质,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公安、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工商、城市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彩票专营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的管,定期排查和清除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安全隐患,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二十四条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扶持相关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法治教育、法律援助、心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